(2015)磁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有祥与马保平、马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祥,马保平,马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贺有祥。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平。被告:马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有祥与被告马保平、马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马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有祥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许,马保平驾驶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村村口地段处,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贺有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事故发生后,马保平驾驶冀D×××××号事故车将贺有祥送往医院,本次事故造成贺有祥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保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有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马保军是事故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52489.1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保平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8.3元,应当依法返还我。被告马保军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马保平驾驶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村村口地段处,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原告贺有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保平驾驶冀D×××××号事故车将原告贺有祥送往医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有祥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3月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有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保军,其与被告马保平系兄弟关系,该车一直由被告马保平实际使用。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保平驾驶冀D×××××号肇事车辆将原告贺有祥送往邯郸明仁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37260.41元,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共计花费37590.41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或印象:1、右内外踝骨折,2、脑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6-9肋);建议:住院治疗(2015.2.11至2015.3.11),陪护2人。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1月后踝关节拍片复查,依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期间免患肢负重,避免右侧肋骨受压,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被告马保平垫付医药费3398.30元。诉讼期间,原告贺有祥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定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贺有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三处。2、贺有祥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3、贺有祥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4、贺有祥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贺有祥出生于1953年11月19日,发生事故时62岁,系马头生态工业城凯达塑料颗粒经销处员工。原告贺有祥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儿子贺军和贺平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贺平一人进行护理。贺军系马头生态工业城西黄鼠维海塑料颗粒经销处员工,贺平系河北中茂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贺有祥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马保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贺军、贺平身份证明,用工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马保平提供的明仁门诊费票据,建设银行银行存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保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未标明现场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有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马保军,但一直由被告马保平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马保平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马保军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90.41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马头工业城凯达塑料颗粒经销处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贺有祥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9854.82元(24141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军和贺平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贺平一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7725.92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62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三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60835.3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保平称已垫付原告贺有祥医疗费3398.3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有祥的医疗费用为52490.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2490.4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马保平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42490.41元。原告贺有祥的误工费9854.82元、护理费7725.92元、伤残赔偿金6083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共计8945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9458.06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保平不再赔偿。因被告马保平先行垫付原告3398.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从原告贺有祥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马保平33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有祥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2490.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458.06元,共计141948.47元(其中339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保平);二、驳回原告贺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贺有祥负担2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3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事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饮料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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