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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代理检察员胡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没钱花销,两人窜至马尾上村盗走了刘某一辆“世大新年华”五羊公主电动车,后销赃得人民币100元,一人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世大新年华”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上村,盗走王某、郭某某分别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的“麒麟宝马”助力车、一辆红色助力车。之后,两人将“麒麟宝马”助力车藏匿在马尾建坂村拆迁房内,将红色助力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一人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麒麟宝马”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下村,将康某某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宇锋”YF48CC助力车盗走,后该部车辆归杨某某使用。经鉴定,“宇锋”YF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下村盗走李某某一辆白色迅鹰电动车,后该部车辆归陈某乙使用。经鉴定,迅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5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分别骑着盗窃的红色“宇锋”YF48CC助力车、白色迅鹰电动车窜至马尾六江村“裕鑫”修理店门口,在盗窃停放此处的货车上电瓶时被马尾下村巡逻队抓获。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的“麒麟宝马”助力车、“宇锋”YF48CC助力车、迅鹰电动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父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郭某某人民币1200元、800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合格证等;2.证人郑某、叶某明、许某某、叶某重证言;3.被害人刘某、王某、郭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5)62号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结伙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27元,其中未遂金额102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没钱花销,两人窜至马尾上村,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价值1100元。2.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上村,将被害人王某、郭某某分别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麒麟宝马牌助力车、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之后,两人将麒麟宝马牌助力车藏匿在马尾上坂村拆迁房内,将红色助力车销赃得款100元,一人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麒麟宝马牌助力车价值2070元。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下村,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宇锋牌YF48CC助力车盗走,后该助力车归杨某某使用。经鉴定,宇锋牌YF48CC助力车价值1955元。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与杨某某窜至马尾下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迅鹰电动车盗走,后该电动车归被告人陈某乙使用。经鉴定,迅鹰电动车价值1800元。5.2015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分别骑着盗窃来的红色宇锋牌YF48CC助力车、白色迅鹰电动车窜至马尾六江村裕鑫修理店门口,二人在盗窃停放于此处的货车上电瓶时被马尾下村巡逻队抓获。经鉴定,电瓶价值1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麒麟宝马牌助力车、宇锋牌YF48CC助力车、迅鹰电动车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郭某某1200元、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营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黑色麒麟宝马牌助力车一辆、白色电动车一辆、钢筋剪一把、手电筒一把、扳手一把,从同案犯杨某某处扣押红色宇锋牌助力车一辆。上述扣押的两辆助力车和一辆电动车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3.被害人刘某、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具体情况。4.被害人刘某、郭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犯杨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1200元、800元给被害人刘某、郭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叶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0时许,他们在马尾下村委会值班,通过村内的监控视频发现有两名可疑男青年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和一辆红色助力车在村里面形迹可疑。后来他们发现两名男子骑车到了六江村一家修车店旁停下来。于是他们就赶到六江村的那家修车店,看到其中一人在打着手电筒照明,另一人拿着工具正在旋一部车牌号为闽ARZ2**轻型厢式货车上固定电瓶的螺丝。之后他们将两名男子带到村委会,并报警。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马尾六江村裕鑫修理店工作。轻型厢式货车是天诚玻璃厂于2015年2月27日停放在他的修理厂内的。因为正值春节期间,车子修好后就一直停放在修车厂门口的空地上。3.证人叶某重的证言,证实他的朋友李某某有一辆白色的类似迅鹰牌的电动车,车子一直都是停放在他们下村村口的明星娱乐厅门口。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的车子被人偷走了。2015年3月9日,派出所的民警带着小偷到他们村指认李某某电动车停放的位置。后来他陪李某某到派出所去认领被偷走的那部白色的电动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乙一共盗窃了五次。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刚过没多久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上村一栋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并将车子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老人;第二次是2015年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上村一栋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和一辆红色助力车,黑色助力车被他们藏在上坂村的一栋废旧民房里,红色助力车被他们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老人。第三次是2015年3月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们在下村一家民房院子里盗走一辆红色燃油助力车,车子归他骑。第四次是又过了几天,他们在下村菜市场对面的麻将馆门口盗走一辆白色的电动车,车子归陈某乙使用。第五次是2015年3月8日晚23时许,他们各自驾车往下方向行驶,路过一家修车厂门口时,他们发现一部白色厢式货车的电瓶没有加锁,比较好偷。于是陈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负责照明,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去卸固定电瓶的螺丝,才卸了一个螺丝,就被抓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3时许,她将黑色五羊公主电动车停放在马尾下村。到了9时许,她起床后就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22时许,他将一部黑色麒麟宝马牌助力车停放在马尾上村。次日8时许,他准备上班取车时发现车子被人偷走了。当时他的助力车和他表哥郭某某的助力车停放在一起,他表哥的红色助力车也被偷走了。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他将一部红色助力车和表弟王某的一部黑色助力车共同停放在马尾区上村。次日早上8时许,他发现自己的助力车不见了,他表弟的助力车也不见了。他被盗的电动车是在2014年10月份以850元的价格购买的,没有任何票据可以提供,具体品牌和车身信息也不清楚。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他将一部红色宇锋牌助力车停放在马尾下村。次日早上6时50分许,他起床准备上班时发现助力车被人偷走了。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他将一部白色迅鹰款式电动车停放在马尾下村。同年3月9日,快安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一个小偷来指认现场的时候,他才知道是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了,于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是他们公司所有,车子没有换过电瓶。因为要维修,这部车就停放在马尾六江村裕鑫修车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杨某某一共盗窃了五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上村一栋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并将车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每人分得5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上村一栋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和一辆红色助力车,他们将黑色助力车藏到马尾镇上坂村的民房内,将红色助力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每人分得5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下村一家民房院子里盗走一辆红色燃油助力车,车子归杨某某使用。第四次是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下村警务室对面的一个娱乐厅门口盗走一辆白色电动车,车子归他使用。第五次是2015年3月8日晚,他开着一辆白色电动车、杨某某开着一辆红色助力车往下方向行驶。路过一家修车厂门口时,他们打算偷一部白色厢式货车的电瓶。于是他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负责照明,杨某某用工具去撬电瓶,电瓶还没有撬好,他们就被周围群众给抓了。(五)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5)62号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被盗的麒麟宝马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070元;被盗的宇锋牌YF48CC助力车一辆,价值1955元;被盗的迅鹰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被盗的蓄电池两个,价值共计102元;被盗的红色助力车一辆因具体型号不详且实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乙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就是和他一起盗窃财物的人。3.被告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就是在2015年2月底至2015年3月期间,和他一起盗窃财物的人。(七)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及其同伙杨某某因盗窃在马尾六江村被群众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乙、同伙杨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127元,其中未遂金额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第一、被告人陈某乙系多次盗窃,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第二、被告人陈某乙在第五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张依富人民陪审员  陈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