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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尹世明,重庆市炬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尹世明,谢开宏,赵道明,重庆市炬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孙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世明,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谢开宏,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道明,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炬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街道。负责人何传国,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尹世明、谢开宏、赵道明、重庆市炬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夏伟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明、谢开宏、赵道明、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2日,尹世明无证驾驶渝CPY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山路从聚金大道往福顺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山路与锡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铁山路从东林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由谢开宏驾驶的渝BS7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尹世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尹世明承担主要责任,谢开宏承担次要责任。赵道明为渝CPY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为渝BS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尹世明抢救医疗费6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垫付的尹世明抢救医疗费6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不享有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4000元抢救费无异议,渝BS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公司购买保险,对应由被告孙勇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世明、谢开宏、赵道明、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42分左右,尹世明无证驾驶渝CPY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山路从聚金大道往福顺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山路与锡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铁山路从东林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由谢开宏驾驶的渝BS7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尹世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丁家勤务中队认定,尹世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开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世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尹世明抢救费用64000元。同时查明,渝CPY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赵道明,渝BS78**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勇。渝BS78**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璧山区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尹世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尹世明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谢开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谢开宏为渝BS78**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孙勇承担,被告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公司、被告赵道明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尹世明与被告谢开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对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64000元,被告尹世明应偿还44800元(64000元*70%),被告孙勇应偿还19200元(64000元*30%),被告炬森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对被告孙勇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4800元;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9200元,被告重庆市炬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尹世明承担189元,由被告孙勇承担81元,被告尹世明、孙勇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尹世明、孙勇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