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连青与刘绍伦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连青,刘绍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宋连青,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董前村。被执行人刘绍伦,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琉寺镇毛庄村。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李家庄。申请执行人宋连青与被执行人刘绍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连青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连青以被执行人刘绍伦拒不执行本院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凡章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麻庆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