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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自亮与符留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亮,符留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自亮。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留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自亮诉被告符留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符留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符留长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431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留长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该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费用汇��清单2份;3、收据1张;4、交通费票据3张;5、鉴定费票据2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符留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符留长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原告证据3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据此也不能确定原告的车损,结合本案中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200元;对于原告证据4,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为300元。对于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有异议,在限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30分,在商水县××路与××路交叉口,被告符留长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自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自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自亮、被告符留长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302.05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4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及右髋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右肩部、胸部及右髋部骨折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200元。另查明,被告符留长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自亮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P×××××号小型轿车所入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符留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符留长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符留长承担的原告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本案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院后的90日。营养费为2480元(20元/天×124天);护理费为9672.68元(28472元/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为10357.71元(9416.1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812.4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30.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计35530.3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282.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64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亮损失计35530.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自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1300元。计2050元,由原告李自亮负担550元,被告符留长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  天  林代理审判员 吕  莹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喜  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