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裁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裁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44门)。负责人马远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恩贵,该公司经理。借款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1996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未偿付,贷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8.415‰计算,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二、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2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6‰计算,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三、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6‰计算,自1998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四、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5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6.3525‰计算,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五、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355,110元,由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4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3号[临街1-2层门市、三楼办公用房(现拆改为商用)、四楼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为1,342.4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689-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3年9月12日,本院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辽华房估字(2014)第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建筑面积合计为1,342.46平方米的房屋,评估总价为15,036,860元。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6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3号,建筑面积合计为1,342.46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6月6日,本院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15,036,86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14年7月18日,以评估价下浮20%即12,029,488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2014年9月26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下浮9%即10,946,834.08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房产抵债。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变卖公告,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变卖。公告期内无人买受。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0,946,834.08元接受该房产,以抵偿部分债务。另查明,原告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0)沈河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如下:一、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三十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整。二、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供暖损失十二万零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三、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二00一年度起为其出售给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的商品房提供供暖。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判决如下:一、维持我院(2000)沈河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变更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三十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整;四、变更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辽宁华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供暖损失十二万零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因债权转让,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河执裁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3号[临街1-2层门市、三楼办公用房(现拆改为商用)、四楼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为1,342.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