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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5��6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溪北派出所民警马某接群众电话报警称,花溪区吉林村魔方KTV门口有一名醉酒男子无故打砸烟酒摊,追打群众。接警后,民警马某带领巡防周某某、吴某某出警到达事发地点。民警马某表明身份后���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劝阻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辱骂、殴打,导致民警马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制服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民警自书材料、视频资料、贵阳市公安机关2062300现场处警记录、疾病证明书、受伤民警照片、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小;处警行为存在不当的情况,即对醉酒人员未采取保护性约束的措施,故恳请结合李某某系初犯的情况予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处警民警已亮明身份,且在进一步判别情况过程中遭到李某某的暴力袭击,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说明李某某醉酒状态下主观恶性小及民警有处置不当的情况,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