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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工。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夺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曹某侠(已判决)结伙,驾驶摩托车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通达路交汇处附近,趁人不备,夺取于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联想牌手机一部、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