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与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号金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君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沂源县鲁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齐元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自200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纸箱,2011年8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55.79元,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货款68555.79元,但要求扣除他人借款,原告未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55.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买卖业务属实,答辩人所欠原告的款项28555.79元,而不是68555.79元,答辩人现在经营十分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多次发生买卖纸箱业务,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原告主张被告欠纸箱款68555.79元。被告在给原告的对账回执认可欠原告纸箱款28555.79元,并注明双方欠款数额存在差异的原因系王培美欠张福森现金40000元记入本应付款账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王培美的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张福森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王培美,08.2.24”。原告认可原、被告发生业务时王培美系原告方的业务员,2008年王培美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张福森原系被告方副经理至今已有数年不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对账单,王培美书写“欠张福森现金4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王培美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纸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款数额是68555.79元还是28555.79元。原告主张欠款额68555.79元,被告抗辩欠款额应从68555.79元中扣减王培美欠张福森现金40000元即28555.79元。本院认为王培美欠张福森现金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欠款数额应从68555.79元中扣减王培美欠张福森现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55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损失以68555.7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68555.79元。二、被告沂源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华美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8555.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