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承华犯受贿罪、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5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承华,中共党员,原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承华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一)受贿罪2009年6月���石首市金盾安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石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机房的网络工程,2009年9月工程完工以后,刘某乙将2万元现金在石首市金镶玉餐馆交给了时任计生局局长的被告人周承华之弟周某,后周某将2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周承华,被告人周承华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8月,石首市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石首市卫生局机房的网络工程,该公司业主刘某乙于2012年11月收到工程款后,按照被告人周承华的安排,将11万元现金交给了与被告人有着密切利益往来的朋友刘某甲。事后,刘某甲于2013年2月将该款及刘某甲原欠被告人周承华的其他借款共计30万元现金,在石首市科技馆旁交给了被告人周承华。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函、中共石首市委组织���石组干(2014)5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石首市委组织部石组干(2011)138号文件、中共石首市委组织部石组干(2008)54号文件、2014年6月25日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11年12月8日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8年5月27日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证实被告人周承华于2007年至2013年分别在石首市计生局和卫生局任局长。2、石首市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与石首市卫生局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公司在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分户明细及湖北银行现金支票。3、2009年6月23日石首市金盾安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首市计生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补偿协议、石首市财政局支出报账单、石首市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石首市政府集中采购验收报告、2009年9月9日石首市金盾安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首经济开发区��行的现金支票及记账凭证。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老婆吴某从2008年开始在石首市香港城经营电脑生意,开始注册的公司名称为石首市金盾安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2010年公司更名为石首市金鼎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我们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中标了石首市计生局的机房网络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周承华对我说因为有领导打招呼要别人搞这个工程,你要和别人搞好合作,给合作方一半的利润。工程期间没有见过合作方,工程结账之前,周承华要我给合作方2万元,我当时就说因为工程是以政府采购最低价中标的,总共20多万元的工程,我赚不了2万元。周承华说我的工程毛利润有4万元,还要图下回的。2009年9月左右,我准备好2万元后给周承华打了电话,周承华要我到石首市建设路“金镶玉餐馆”,周承华把我带到一包房,里面有一个��周承华长得很像的人对我说,“你给我就行了”。我给了2万元后,石首市计生局很快就和我结清了工程款。2012年8月份,我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以最低价中标了石首市卫生局的网络工程,工程总计90.38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周承华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拿出一张询价单给我看,计算这个工程的毛利润是22万余元。周承华对我说“这个工程有领导打招呼,你要和别人搞好合作,分一半的利润给合作方”。但到工程结束,也没见过合作方。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后,我就找周承华结工程款,周承华对我说“你先把合作方11万元给了再说”。我说工程全部由我垫资施工,现在工程完工了,合作方都没有见面,你先给我结清了账,我再给合作方钱。这样通过石首市卫生局,石首市财政局给我结清了工程款。工程款到帐后一两天,我就给周承华打电话说11万元准备好了,他给了我合作���刘老板的电话并让我直接给他打电话。在石首市文化局旁的文轩酒店二楼,我用装枝江酒的布袋装了11万元现金给了刘老板,还有零头刘老板不要了。此节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的证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我打电话给周承华借钱,周承华说“我把你的号码给了别人,我要别人给你送11万元过来,你收着”。2012年11月份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在石首市文化局旁边的“文轩酒店”打牌,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找到我,提着一个枝江酒的布袋,对我说“周局长要我找你的,这里有11多万元给你”。这个年轻人打开布袋让我看钱,并当我的面数了这11匝100元票面的钱,然后他从钱包里数零钱,我还说零钱不要了。2013年年头,周承华找我要钱给女儿在武汉买房子,2013年2月,我通过朋友余某甲找他人借了30万元,由我妻弟何某在银行将30万元陆续取出。2013年2月一天快下班时,我用酒店一次性塑料袋将这30万元钱给了周承华。我没有参与卫生局机房的工程,也不认识送钱的年轻人。我与周承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很多,从总账来说,这11万元是给周承华了。此节得到了证人何某、余某甲的证言证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哥哥在我开的“金镶玉餐馆”打牌吃饭,他接到电话后对我说“等会有个人给我2万元钱,你帮我收下”。过了一会,我哥哥带了一个比较年轻的人到我的包房就出去了,我就对他说“你把钱给我”。他就把2万元钱给我了,也没办理手续。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把这2万元给了我哥哥。5、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周承华的亲属已经退赃130000元。6、被告人周承华2014年9月28日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刘某乙通过政府采购以20多万元的价格中标了石首市计生局机房的网络���程,在合同签订前,他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工程我们一起搞,分一半的利润给你”。我说“我参加不合适,给你找一个合作方,各分一半的利润”。工程完工后结账前,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您在哪?我给合作方的2万元利润准备好了”。我接到电话后就对我弟弟周某说“等会有人给我2万元钱,你帮我收一下”。过了会,刘某乙来到了“金镶玉餐馆”,我就把他引到我弟弟的包房说“你们谈”就出了包房。过了一段时间,我弟弟对我说“上次代你收的2万元给你”。这2万元我平时用了。2012年8月份,刘某乙又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中标了石首市卫生局网络工程,总价90多万元。在合同签订前,我对他说“这个工程有领导打招呼,要给别人做,我也得罪不起,你与别人搞好关系,分一半的利润给别人”,并告诉了刘某甲的电话号码,说这个号码就是合作方的老板。2012年11月头,工程完工后刘某乙结了工程款后给我打电话“给合作方的11万元钱我已经准备好了”。我就要他直接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收到这11万元后给我打了电话,说他已经收到了11万元钱。2013年头,因为我女儿在武汉买房子,刘某甲就将这11万元连同借我的钱共30万元在石首市科技馆还给我了。(二)行贿罪1、2010年9月,被告人周承华给在深圳挂职的时任石首市市委书记余某乙送了2万元现金。2、2011年2月,被告人周承华借拜年之际,在石首市市委书记余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3、2012年2月,被告人周承华在荆州市沙市区余某乙家附近的一家餐馆请余某乙吃饭时送给其1万元现金。4、2013年2月,被告人周承华借拜年之际,在时任荆州市政协副主席、兼任石首市市委书记余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周承华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先后四次���给了时任石首市市委书记余某乙共计5万元人民币。同时认定,2014年9月1日,荆州市荆州区反贪局工作人员到石首市找被告人周承华核实材料未果,后被告人打电话与石首市反贪局副局长黄某联系,告知其在回来的路上,在石首市反贪局干警的协助下,在被告人周承华居住的宿舍楼下找到被告人并带回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次日该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还认定,2014年6月,中国共产党湖北省纪律委员会对荆州市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余某乙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同年7月19日,周承华通过石首市纪委联系省纪委,主动交代了其为争取时任石首市市委书记余某乙的支持和关照,先后4次送给余某乙共计5万元的问题,并检举石首市商人邱某可能与余某乙存在利益输送问题。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荆组干(2009)155号任免通知、中共荆州市委组织部荆组干(2003)181号任免通知,证实余某乙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石首市任市委书记。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在石首市任市委书记期间,从2010年9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收受石首市卫生局长周承华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他给钱的目的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2011年12月,周承华从石首市计生局交流到市卫生局任局长、党委书记,是我对他的关心和支持的结果,为此,周承华也很感激我。3、被告人周承华2014年12月5日的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我到深圳余某乙挂职的办公室给了余某乙2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了余某乙1万元现金,一是出于礼节,二是希望在轮岗时他能够关照我。第三次是2012年2月,我已经从石首市计生局调整到了石首市卫生局任局长了,我给了余某乙1万元,一是春节传统节日,表示一下礼节,二是感谢他把我从计生局调整到了卫生局。第四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余某乙的办公室给他拜年,给了他1万元现金,当时他已经调到荆州市政协工作,兼任石首市市委书记,送钱看望一下领导,一是表示尊重,二是感谢他对我的工作及个人的关照。我先后共计送给余某乙5万元。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承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承华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承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承华揭发他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承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承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承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索贿,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标石首市计生局、卫生局的机房网络改造工程之后,时任计生局、卫生局局长的周承华都主动找他,希望他给另一方合作者一半的利润,刘某乙出于无奈被迫答应。此节得到了证人吴某证言作证,被告人周承华在侦查阶段对此有供述。被告人周承华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充分正当理由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承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周承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不具有索贿情节;2、我不构成行贿罪;3、我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周承华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承华及辩护人提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在中标石首市计生局、卫生局的机房网络改造工程之后,周承华要求刘某乙将一半的利润分给“合作方”,而实际上“合作方”并不存在,这两次工程的一半利润亦最终被周承华占有。该事实,周承华也曾有过两次供述,且与吴某、周某、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周承华的索贿情节成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承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承华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承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周承华揭发他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承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承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周承华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承华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先后四次送给余某乙5万元,该数额已明显超出正常的上下级交往范围,且上诉人周承华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工作职务方面概括性的不正当利益,应构成受贿罪。故该上���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承华提出“我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承华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案后,检察机关先后于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16日对其进行了讯问,但周承华并未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直到9月25日第五次讯问时周承华才交代了受贿的事实。而检察机关早在9月3日、9月5日即向证人刘某乙、吴某、刘某甲做了询问笔录,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周承华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维琼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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