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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莹,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驾驶粤J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往会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会城新峰路路段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时,碰撞被害人黎某强驾驶的粤J某甲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黎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黎某强系因胸部严重损伤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黎某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粤J某某号车辆信息,粤J某某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户口簿及门(急)诊通用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聂某云、吴某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