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易友德与易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友德,易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易友德,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告易树田,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易友德与被告易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和延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证据《借条》字迹清晰可辨,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所载明的借款事实记述明确具体,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存在资金借贷往来。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在辽宁经商时,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易友德现金贰万壹仟元正(整),经借人易树田,2014年7月29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和延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友德与被告易树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树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易树田偿还2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树田偿还延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树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友德借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易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易树田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思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