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872元。2、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995元。3、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华生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92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并出示了:1、抓获证明、电动车销售保修单;2、证人戴某某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11时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872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10时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995元。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0时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欧特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华生牌电动车,经鉴定车辆价值9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保修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实施盗窃电动车三辆价值共计2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872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995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宇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