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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锦兴与吴晓勇、洪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张锦兴,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勇,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洪小凤,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张锦兴诉被告吴晓勇、洪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勇、洪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兴诉称,被告吴晓勇以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分别具写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洪小凤与被告吴晓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晓勇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吴晓勇、洪小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晓勇、洪小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勇以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分别具写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洪小凤与被告吴晓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晓勇书写的借条二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吴晓勇、洪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锦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理应偿还。被告洪小凤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晓勇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且被告吴晓勇举债系在被告吴晓勇、洪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晓勇、洪小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晓勇、洪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勇、洪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张锦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晓勇、洪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