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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佳木与查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木,查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叶佳木,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姜云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查志兵,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叶佳木与被告查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木的委托代理人姜云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佳木诉称:2013年2月5日,查志兵在叶佳木处借款2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还清。借款到期后,查志兵拒绝付款。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查志兵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叶佳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佳木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查志兵向叶佳木借款的事实。查志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为:叶佳木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5日,查志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佳木借款24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8月底还清,但查志兵至今仍未能还款。为此,查志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查志兵向叶佳木借款,未按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叶佳木请求查志兵归还借款2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佳木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查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