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79644503-9.法定代表人:胡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6885758-4.法定代表人:刘崇生,经理。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574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7465元,逾期付款利息30896元,共计28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钢球买卖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出库单1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钢球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高铬球、锻120吨,单价均为7100元/吨,总价款852000元,另约定被告预付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10吨。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取了全部货物。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5746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球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257465元及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然被告未按期付款实质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其中货款的5%应自质保期满后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5746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4591.75元(257465元×95%)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2873.25元(257465元×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和不得超过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的30896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