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