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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25号被告人张凤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英,女,土家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翔、被告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凤英与苏某金及另一名杜姓男子到被害人吴某轩位于玉水街道黑沙坝菜市的冷冻库房,准备为其卸货物。因库房冷,被告人张凤英便将被害人吴某轩脱下的外套穿上,借上公厕机,将外套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拿出放到自己的裤包内。其返回库房后,将外套脱下放回原处,并借口去吃午饭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凤英住处扣��现金人民币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轩,其余赃款1000元被被告人张凤英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凤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轩的陈述,证人苏某金的证言,被告人张凤英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凤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张凤英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凤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