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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栋与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栋,李玉华,喀什中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烟生。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6413-8。法定代表人:李烟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喀什中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杰,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栋,原审被告李玉华、喀什中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栋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玉华、李烟生归还张栋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李玉华、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李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济明,张栋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诉讼,喀什中天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李烟生通过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担保向张栋借款1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栋多次催要,李烟生以无能力还款为由,由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公司担保,给张栋更换了四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9曰借款750000元,2014年8月30曰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张栋向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李玉华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烟生向张栋借款1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烟生应予归还。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栋要求李玉华归还借款,因李玉华未在借条上签名,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张栋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李玉华、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张栋借款,李烟生是在非法拘禁,威逼下写的借条,借款数额有差距,张栋没有如实陈述具体的借款数额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烟生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15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75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16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中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烟生、被告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中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成立,除借款合意外,还要有给付欠款的事实。张栋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交付款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也证明张栋与李烟生之间未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张栋在原审中隐瞒其向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喀什中天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证据证明,张栋为获得高息回报,向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向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借款系事实(现已基本偿还),李烟生为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张栋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不是事实。现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等罪立案,张栋称通过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借款,就是其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反映,与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无关联性。综上,张栋与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之间未发生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也未生效,其款项是出借给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原审判决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分则中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应当适用上述条款。三、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张栋的诉讼请求。张栋辩称:在本案中,有李烟生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在原审中,李烟生及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李烟生书写借条及加盖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依据借条承诺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华辩称:本案与李玉华无关。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二审中,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共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喀什市公安局喀公(经)拘字(2014)1305号拘留证复印件。证据二、喀什市公安局喀公(经)立字(2014)520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三、2015年1月4日喀什地区公安局“处非”专案工作领导小组公告一份(未加盖印章)。该三份证据证明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杰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明张栋为获取高息,向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出借款项。张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李玉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意见。二审中,张栋、李玉华、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张栋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卷宗显示,2014年9月15日,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向张栋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公司给张栋承诺每月还本金百分之十,即1260000×10%,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该承诺以签订承诺书日期为准。该承诺书由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烟生、刘春杰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注明,此款未能按时支付时,按每天千分之壹的违约金支付给持本金人,并指定刘丰玲是张栋的经办人。本院认为:张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将款转入喀什中天担保公司账户后,由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支付给李烟生,李烟生于2014年6月24日、26日、8月29日、8月30日分别书写借条20万、15万、75万、16万,共计126万元,并由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尔后,2014年9月15日,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向张栋出具承诺书,其承诺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张栋出借给李烟生126万元的借款偿还日期、办法及违约责任予以承诺。李烟生书写的四张借条和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喀什中天担保公司书写的承诺书相互印证了李烟生向张栋借款126万元的事实,据此,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未向张栋借款的理由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故其称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借条”不属实,克州兴旺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控制,李烟生也是在被控制的情况下签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栋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喀什中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元,由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李烟生、克州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