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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诉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奎,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馨佳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承租方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与出租方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4,400平方米等附属设施交付鹏升公司使用,鹏升公司总投资人民币(下同)750万元建造约5,800平方米营业用房,为此甲公司免收鹏升公司8年的土地租金;合同期限16年,自2001年9月18日-2002年9月17日为建设期,从2002年9月18日-2010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一期,自2010年9月18日-2018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二期;在合同期内鹏升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产权。2007年5月,甲公司取得沪房地徐字(2007)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甲公司,房地坐落宋园路***号,宗地面积3,978平方米,建筑面积5,762.67平方米。此外,在上述楼房的旁边未经审批还建造了3层建筑(即鹏升公司所称“辅楼”)。宋园路***号、张虹路***号系该地块的两个入口。2014年10月31日,甲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与鹏升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后,鹏升公司在出租土地上出资建造了宋园路***号的主楼和辅楼(详见房屋使用权证),鹏升公司对上述房屋根据《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约定在2018年9月前拥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粤公司)在张虹路***号辅楼的一楼经营快递业务,门牌为“**快递”(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审另查明,(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4号(以下简称2394号案件)鹏升公司诉上海馨佳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佳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馨佳圆公司自认上海市张虹路***号辅楼房屋由其使用,其中一层门面商铺(即张虹路***号-1~-6商铺)系其在经营,二、三层为其办公场所。该案认定鹏升公司享有上述房屋使用权,并依此判令馨佳圆公司迁出上海市张虹路***号一至三层房屋(包括张虹路***号-1~-6商铺)。原审审理中,鹏升公司请求判令:春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宋园路***号(张虹路***号)辅楼房屋及场地。后鹏升公司表示,因馨佳圆公司、春粤公司表示双方系战略合作关系,并基于此由馨佳圆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春粤公司使用,故变更诉请为:判令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宋园路***号(张虹路***号)辅楼房屋及场地。春粤公司辩称,不同意鹏升公司的诉请。其与鹏升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春粤公司与鹏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春粤公司因认识馨佳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安排人员做快递,而春粤公司亦经营快递业务,故由馨佳圆公司将张虹路***号一楼部分房屋给春粤公司经营并提供人员,春粤公司遂在此经营快递业务,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春粤公司与**快递之间是加盟关系,这是快递行业的惯例,因不允许个人加盟,所以春粤公司以公司形式加盟,春粤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但实际在张虹路***号经营,其系在2014年2月底、3月初开始在该处经营。馨佳圆公司述称,不同意鹏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鹏升公司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建造人,也没有合法拥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鹏升公司诉请的辅楼并没有产权证,是违法建筑。故鹏升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馨佳圆公司是系争房屋使用权人,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春粤公司使用房屋是基于与馨佳圆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审审理中,鹏升公司提供2014年2月1日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馨佳圆公司出租的商铺位于张虹路***号6号商铺;租赁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4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公共事业费的承担、房屋的修缮、出租方义务、承租方义务、续租等其他内容。鹏升公司以此证明,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馨佳圆公司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更无转租权。春粤公司称,其与馨佳圆公司确实签订该份租赁协议,但仅是为了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租金从未支付。馨佳圆公司称,签署该租赁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手续,并未实际履行,也从未收取租金。审理中,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战略联盟合作书》,记载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采取战略联盟会员制合作方式;其中另明确了招募员工、人员工资、客户介绍等事宜。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以此证明春粤公司经馨佳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由馨佳圆公司提供场地、人员,在系争房屋处经营快递业务,春粤公司与馨佳圆公司之间是联盟合作关系而并非租赁关系,人员工资由春粤公司承担,春粤公司与馨佳圆公司之间并无利润分配的约定,亦无需春粤公司支付费用。鹏升公司认为此并不能证明春粤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鹏升公司推测此协议系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原审认为,上海市张虹路***号1-3楼(辅楼)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宋园路***号房屋的权利人甲公司已经确认上述房屋系鹏升公司出资建造并享有使用权。春粤公司、馨佳圆公司自称在系争上海市张虹路***号1楼房屋合作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但其使用系争房屋并未获得鹏升公司同意,其亦无其他合法使用系争房屋的依据,故鹏升公司要求春粤公司、鹏升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2394号案件已经判决馨佳圆公司迁出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张虹路***号辅楼1-3楼房屋(包括张虹路***号-1~-6商铺),故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审处。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张虹路***号1楼房屋(上海市宋园路***号,“**快递”)及所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春粤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春粤公司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使用权来源于馨佳圆公司,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馨佳圆公司是否有权将系争房屋交付春粤公司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受理前,鹏升公司以馨佳圆公司为被告提起的2394号案件诉讼,目前馨佳圆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即馨佳圆公司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尚无定论。因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但原审法院直接以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对本案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春粤公司应有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鹏升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鹏升公司辩称: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租赁使用权查明事实清楚。由于本案与2394号案件有一定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在2394号案件判决后再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春粤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馨佳圆公司表示同意春粤公司的上诉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馨佳圆公司对2394号案件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8号(以下简称2378号案件)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鉴于春粤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源于馨佳圆公司,而本院生效的2378号案件判决已经认定鹏升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并判令馨佳圆公司迁出,故春粤公司占用系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现鹏升公司要求其迁出,依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春粤公司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粤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