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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石某甲、石某乙、胡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石某甲,石某乙,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棉十一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牛军,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胡某乙,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石某甲,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农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石某乙,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闻出版局市场管理处职员。被告胡某丙,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石某甲、石某乙、胡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石某丙生育一女一男,即被告石某甲、石某乙,1973年石某丙病逝,原告于1974年5月与胡某丁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生前系西安市第一丝绸厂职工,曾向该厂缴纳购房款10182.71元,购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13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面积为51.1158平米,享有48.2%产权。胡某丁于2002年去世,原告现要求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13号楼1单元8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胡某甲辩称,应当以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该房产。被告胡某乙辩称同上。被告石某甲辩称,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予母亲李某某。被告石某乙辩称,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予母亲李某某。被告胡某丙辩称,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予母亲李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前夫石某丙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在石某丙去世后,原告于1974年5月与胡某丁结婚,原告与胡某丁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2002年2月,胡某丁因病去世,胡某丁生前系西安市第一丝绸厂职工,胡某丁曾向该厂缴纳10182.71元购房款,购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13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面积51.1158平米,享有48.2%产权。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胡某丙均表示自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予原告李某某。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信息、婚姻关系证明、收款收据、公证书、赠予声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13号楼1单元8号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胡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丁已经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及胡某丁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对该房产析产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作为遗产继承人可按法定继承原则参加分配;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胡某丙自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予原告李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13号楼1单元8号面积为51.1158平米、产权性质为部分产权(48.2%)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某占有六分之五,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占有十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