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寿鹏与张国林、廖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鹏,张国林,廖玉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曾寿鹏,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国林,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廖玉莺,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寿鹏与被告张国林、廖玉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寿鹏,被告张国林、廖玉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建华、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寿鹏诉称:1996年2月1日,被告张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2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同时均出具借条各1份。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张国林、廖玉莺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给被告。2、即使借款系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息明显偏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林、廖玉莺于198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国林因经营化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1996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9日,向原告曾寿鹏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6000元,计人民币36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张国林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双方对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其中,1996年2月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1996年2月2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1996年2月19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复印件3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因经营化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曾寿鹏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有被告张国林出具交给原告曾寿鹏收执的借条3份为据,借款事实清楚。由于,三笔借款中,1996年2月1日的借款为期限1年,1996年2月2日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于2015年7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1996年2月19日的这笔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国林、廖玉莺系夫妻,被告张国林与原告曾寿鹏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国林、廖玉莺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林、廖玉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曾寿鹏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自199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曾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3元,由被告张国林、廖玉莺负担人民币1032元,原告曾寿鹏负担人民币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碧芬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