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胡某,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建县联社”)诉被告胡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处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新建县联社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胡某乙的起诉申请,本院已作出(XX)新石民初字第XX-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胡某因运输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期满后,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今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建县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胡某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2012)新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8.747‰,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4、2012年4月28日编号为XXXXXX81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履行了发放4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胡某以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建县联社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2012)新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3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2012)新农联社保字第XXXXXXX3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2年4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满后,被告胡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胡某乙的起诉申请,本院已作出(XX)新石民初字第XX-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建县联社按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建县联社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刘建生人民陪审员 喻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