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林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5年1月27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9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肾病中心附近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破坏防盗锁的手段行窃,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ATX75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同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至位于本市江东区百丈路与大步街交叉口的会展中心大厦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老虎钳剪断防盗锁的手段行窃,窃得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美利达公爵DUKE-70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9元),后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甲的证言,购物凭证,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