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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莹,该公司非商品部副店长。委托代理人孙学慧,该公司促销部职员。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航、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航诉称,我于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一袋,售价15.5元。我回家后发现该商品标称是一级品,执行标准是GB/T6192,但我感觉被告销售给我的商品形态大小不能达到一级品的要求。后我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我所购黑尊牌木耳的形态大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对我构成了欺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我货款15.5元,并赔偿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金钟店购买标识为一级品、制造商为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的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一袋。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上述袋装木耳送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木耳的形态大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5元,并要求赔偿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易开票凭据、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的实物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提交的制造商出具的没有木耳形态大小的检验报告单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外包装上虽标识为一级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该商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商品形态大小并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要求,为不合格商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500元,被告同意退还和赔偿,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有航货款15.5元,赔偿原告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蕙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想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