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玲玲与胡郑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玲,胡郑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号原告韩玲玲,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郑武,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玲玲诉被告胡郑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被告胡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胡郑武纠结十几位社会人员,私自打开原告公司租赁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银座国际B座1208号房屋。原告得知后,带领公司员工节华波前去了解情况,看到被告正在换门、换锁,遂打电话报警。在等待警察期间,开锁人员准备强行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带人殴打原告及节华波,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银座国际B座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承租人程天星不交房租,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8日带领开锁人员将上述房屋的锁换掉并安装防盗门。在此过程中,韩玲玲与节华波阻挠被告及开锁人员,在争执过程中,节华波殴打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及节华波动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玲玲称2014年10月8日18时左右,节华波接到程天星电话称有人撬其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座国际B座1208号房屋的门,韩玲玲与节华波赶到该房屋门口后,发现胡郑武带人在撬公司的门,便报了警,在争执过程中,胡郑武带人将韩玲玲围在一个角落里殴打,致使韩玲玲受伤。为证明其主张,韩玲玲提供同在该楼层的河南省民众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韩玲玲与胡郑武在该楼层发生拉扯,随后在拉扯中双方转到视频之外的角落里,此后争执的情况未显示。胡郑武对该视频不予认可,称其未殴打韩玲玲,该视频亦未显示其殴打韩玲玲。韩玲玲提供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2014年10月8日20时0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处警情况为“民警赶到现场,节华波身份证号:412825198109202550,韩玲玲方与胡郑武及其儿子方因租房纠纷引起撬门、打架,双方都动手了,各方损坏。后经法医鉴定,韩玲玲不构成轻微伤。”韩玲玲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节华波、胡郑武所做的询问笔录,节华波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称其与韩玲玲被殴打。胡郑武则称其在争执中并未动手,但自己也被别人殴打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带人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韩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