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苟忠明与周希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华。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被告之子。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助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双方因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孤僻、固执、大男子主义,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从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丝毫改善,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如果要离婚,因被告还要赡养其母亲以及被告在家饲养牲口,看护房屋,原告应该给于金钱。原告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2.(2014)营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诉讼离婚,��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且2014年原被告诉讼离婚未果后,近一年时间,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现状及是否涉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主张因还要赡养自己母亲及被告在家饲养牲口,看护房屋,原告应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