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22周岁,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现年十三周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故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22周岁,××××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现年12周岁。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女,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普通家常有的现象,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反映被告与他人有染,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