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韩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唐长春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王新桷,唐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韩勇,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桷,男,1992年5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蒲容,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春,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韩勇与被告王新桷、被告唐长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王新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被告唐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14年9月8日凌晨2点,韩勇驾驶自有的除渣车辆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宾馆工地除渣,因避免建筑垃圾掉落马路上,韩勇正在为除渣车盖帆布。被告王新桷操作的挖掘机操作失误,致使挖掘机的铲斗将车上的韩勇扫落在地。随后,韩勇经送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高处落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2014年12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韩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勇腰椎损伤伤残等级属Ⅷ(八)伤残。2、韩勇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左右。现韩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桷、被告唐长春连带赔偿原告韩勇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671.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5243.8元、护理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7641.6元。被告王新桷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并非王新桷的失误造成。事发时,王新桷不清楚韩勇因何会站在车上。王新桷受唐长春雇佣。事发时,王新桷正在为唐长春提供劳务,故王新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韩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长春辩称,王新桷受唐长春雇佣,事发时王新桷为唐长春提供劳务。事发时,只有王新桷和韩勇二人在场,唐长春并不在现场,故唐长春对事故的详情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唐长春垫付医疗费47318.5元及20天的护理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韩勇为城镇户口,持有A2驾驶证,为事发时除渣车的驾驶员。韩泽荣和邹开清为韩勇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韩泽荣出生于1948年2月,为城镇户口,而邹开清出生于1950年10月,为农村户口。韩勇生育有韩某某和韩某某两个子女。韩某某出生于2001年1月18日,韩某某出生于2007年4月28日,为农村户口。2011年12月起,韩勇及其女儿韩某某居住于渝中区。韩某某就读于重庆市江津第四中学校。本案涉及的挖掘机为唐长春在2013年8月向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唐长春与重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直至唐长春付款完毕。王新桷受唐长春雇佣,事发时,王新桷为唐长春提供劳务。2014年9月8日,唐长春前往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报称:2014年9月8日凌晨2点左右,王新桷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宾馆工地操作挖掘机除渣施工,因灯光照到眼睛使自己看不见东西,等眼睛视觉恢复的时候,发现挖掘机铲斗将站在除渣车车上韩勇碰落在地上,韩勇送到重庆急救中心进行救治。2014年9月12日,韩勇的妻子颜小兰也前往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报称韩勇爬上渣车准备盖上帆布时,唐春驾驶的挖掘机车斗突然又转了回来,挂在韩勇左耳处,随后韩勇被刮从车上撤下,致使腰椎压缩性骨折。韩勇庭审时表示当时将驾驶员的名称报错。2014年9月8日,韩勇经送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37天。韩勇入院诊断为高处坠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出院诊断为:高处坠伤: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轻度狭窄。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2、卧床休息1个月,可续假;3、定期复查腰椎平片及胸部CT等检查;4、一年半后骨折愈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我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韩勇继续门诊随访。韩勇共计产生住院费用54596.56元,门诊费用2957.37元共计57553.93元,其中唐长春垫付47318.53元,韩勇垫付10235.4元。2014年9月29日,韩勇购置矫形器(胸腰椎支具),产生费用1600元。2014年12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韩勇的委托针对韩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韩勇腰椎损伤伤残等级属Ⅷ(八)级伤残。2、韩勇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600元、临检费200元。审理过程中,唐长春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韩勇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Ⅸ级。2、韩勇需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鉴定产生费用2300元,由唐长春垫付。庭审过程,韩勇申请撤回要求其父亲韩泽荣的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派出所《来信、来访、预约登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矫形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新桷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能注意除渣车上的韩勇,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将韩勇扫落在地,致使韩勇受伤。王新桷对此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事发时王新桷受唐长春雇佣提供劳务,所以唐长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王新桷的劳务致使他人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唐长春虽系融资租赁取得挖掘机,但其对挖掘机有实际的控制力。而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韩勇存在过错,故韩勇的损失由唐长春全部承担。关于韩勇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7553.93元,其中唐长春垫付47318.5元,韩勇垫付10235.43元。2、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勇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00元。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韩勇属城镇户口,而其女韩某某随其在城镇生活,其女韩某某在江津第四中学就读,故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而韩勇母亲邹开清属于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侵权法下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8951.4元(25147元×20年×0.2+18279×0.2×4年÷2+18279×0.2×10÷2+7983×0.2×16年÷2)。6、误工费,韩勇未能举示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时限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即67天。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0556元进行计算,确定为7444.5元(40556/365天*67天)。7、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确定为3700元,其中唐长春垫付20天共计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韩勇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10、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3100元,其中唐长春垫付23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未作为赔偿依据,故该项目产生的费用为700元,不纳入损失计算,予以扣除。11、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损失总金额为241549.8元,其中唐长春垫付51618.5元(医疗费47318.5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因此唐长春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899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韩勇189931.3元;二、驳回原告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韩勇负担1174元,被告唐长春负担204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韩勇预缴,唐长春负担的2049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