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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一、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庄某一,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95718-3,住所地: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明丰,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庄某一,男,59岁。被告吴某某,女,51岁。被告庄某二,男,32岁。被告姚某某,女,27岁。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被告庄某一、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一、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诉称,被告庄某一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分别就被告庄某一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庄某一还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上述借款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结算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庄某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某一、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庄某一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被告庄某一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庄某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用于农村废旧物资回收;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共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庄某一发放了2万元借款。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为被告庄某一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庄某一按约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庄某一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庄某一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庄某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某一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予以偿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作为被告庄某一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庄某二、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阿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