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江西华大宇光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工、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工、郭心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从叶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了一份假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文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某某(已判刑)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办理学生到南昌大学插班跟读及网上注册学籍的事,由戴某某负责招生工作,收取每名学生8到9万元的注册费用,将最低的1.5万元作为招生收益由戴某某保管。在2008年8月到11月期间,采取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安排受骗学生到南昌大学读插班生,在学生产生怀疑后又由戴某某对学生以虚假的承诺和假的入学通知书进行隐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戴某某告诉同是招生中介的董某某其可以通过关系花钱录取到南昌大学普通本科及在网上注册,董某某收取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万元后将其中的9万元分三次在省政府大院农业厅5楼戴某某租用的办公室等地,交给了戴某某办理张某小孩张某1录取到南昌大学普通本科及在网上注册的事宜。被告人张某某及戴某某在收到钱后,采取先安排张某1在南昌大学读插班生,在被害人产生怀疑后戴某某以虚假的承诺、入学通知书进行隐瞒,至案发时该事没办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戴某某分别退了6万元和3万元钱给被害人张某。2.2008年8月,戴某某告诉同是招生中介的冯某某其可以通过关系花钱录取到南昌大学普通本科及在网上注册,冯某某收取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万元办理迟某某到南昌大学读书的事宜,冯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给了戴某某,戴某某又将其中的6万元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后戴某某提供假录取通知书、入学须知、新生报到卡并承诺迟某某在十五天内就有录取通知书,但直至案发时该事未办成。案发后,戴某某退还了3万元。2008年11月被害人邓某某因其儿子邓某读书的事情,通过黄某某认识了冯某某,后通过冯某某将9万元钱给了戴某某办理邓某到南昌大学读书的事宜,戴某某又将其中的6万元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承诺邓某的录取通知书在十五天内交给冯某某否则全部退款,但直至案发时该事未办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其中6万元。3.2008年10月,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因各自的小孩高考分数不理想,找到招生中介章某办理王某甲和陈某甲录取到南昌大学读书并在网上注册的事宜,后章某将被害人的16万元给了戴某某办理此事,戴某某又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后戴某某提供假录取通知书、入学须知、新生报到卡并承诺在十五天内就有录取通知书且2009年3月底注册,但直至案发时该事未办成16万元也未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到东湖分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鉴定意见、承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戴某某协商的是每个学生收取7.5万元,不清楚戴某某收了8到9万,认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诈骗及非法占有的故意;2.对起诉书指控的43万元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某某协商的是每个学生收取7.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对超出7.5万元的部分负责;3.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叶某某,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一份伪造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文件后,与戴某某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办理学生到南昌大学插班跟读及网上注册学籍的事,由戴某某负责招生工作并收取每名学生人民币7.5万元的费用,其中6万元是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学生到南昌大学插班跟读及网上注册学籍的事,剩下1.5万元作为招生利润由戴某某保管。学生招来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先以插班跟读的名义安排学生到南昌大学读书,之后再等着把教育部网上注册学籍的事情办下来。在招生过程中,戴某某告诉招生中介冯某某、董某某、章某等人其可以通过关系花钱录取到南昌大学的普通本科并可网上注册,并出示上述教育部的批复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是戴某某的江西省华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南昌大学签订的就业协议以及南昌大学的新生报到卡(经证实均是伪造的)三份材料,在收取费用后,以虚假的承诺或提供伪造的盖有南昌大学公章的入学通知书、入学须知等,以骗取招生中介及被害人的信任。且戴某某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下,收取了每名学生8到9万元,超过7.5万元的部分作为戴某某自己的利润。在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了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7.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8、9月份,被害人王某因其女儿迟某某高考分数不理想,通过朋友认识招生中介冯某某,冯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交给戴某某办理迟某某录取到南昌大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戴某某按约定将其中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戴某某提供了假的入学通知书、入学须知及新生报到卡,并承诺迟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在十五天内亲手交给冯某某否则全部退款,但直至案发该事并未办成。案发后,戴某某退还3万元给被害人王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因办理女儿读书的事宜而交给冯某某12万元,冯某某给了9万元给戴某某,但该事并未办成。2010年左右的时候,戴某某退了其3万元。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要其招些没上线的考生,其收了王某12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给戴某某办理迟某某进南昌大学读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取了冯某某的9万元办理迟某某进南昌大学读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拿了6万元给张某某,但一直未办成,案发后退了3万元给被害人。4.迟某某的新生报到卡、入学通知书、南昌大学入学须知证实:姓名为“迟某某”的南昌大学入学须知、入学通知书上都加盖了“南昌大学”印章。5.帐本证实:迟某某是戴某某的生源,帐本上记载该学生收入7.5万元,支出6万元,结余1.5万元。6.承诺书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迟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十五天之内交给冯某某,否则退款。2008年12月11日,迟某某承诺系在校跟读,无学籍,无学位,无文凭。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2008年10月份,被害人邓某某因其儿子邓某高考分数不理想,通过黄某某帮忙办理邓某录取到南昌大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黄某某又找冯某某帮忙,后冯某某交给戴某某9万元办理此事,戴某某按约定将其中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戴某某承诺邓某的录取通知书在十五天内亲手交给冯某某否则全部退款,但直至案发该事并未办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因其儿子邓某高考分数不理想,其找黄某某帮忙让邓某上个好的大学,后事情并未办成,黄某某陆陆续续退了些钱。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其找冯某某帮忙理邓某录取到南昌大学的事,但未办成,后知道冯某某将9万元交给了戴某某办理此事。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黄某某给的12万元中的9万元交给戴某某办理邓某上大学的事,但未办成。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是冯某某介绍来的,通过冯某某收了9万元,并将其中6万元交给了张某某。5.转账凭证证实:冯某某转账支付了8万元给戴某某。6.承诺书证实:2008年12月6日,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邓某的录取通知书十五天之内交给冯某某,否则退款。2008年12月9日,邓某承诺系在校跟读,无学籍,无学位,无文凭。7.帐本证实:邓某是戴某某的生源,帐本上记载该学生收入7.5万元,支出6万元,结余1.5万元。8.收条证实:2013年2月7日,黄某某写了张收条表明收到了张某某归还的邓某款6万元,收条上并说明张某某当时说是为戴某某垫付还邓某款。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张某因其女儿张某1高考分数不理想,通过朋友认识招生中介董某某,董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11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交给戴某某办理张某1录取到南昌大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戴某某按约定将其中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提供了假的入学通知书、入学须知及新生报到卡,并承诺张某1的录取通知书在十五天内亲手交给董某某否则全部退款,但直至案发该事并未办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戴某某分别退还6万元和3万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陆续给了11万元给董某某办理女儿张某1录取到南昌大学的事,但该事并未办成。后收到了退款9万元。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了张某11万元后将其中9万元交给戴某某办理张某1录取到南昌大学的事,但该事并未办成。2010年,张某某和戴某某各退还了6万元、3万元,其将这9万元退还给了张某。3.证人张某某(系董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董某某叫其给了戴某某现金4万元及转账2万元。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了董某某9万元办理张某1进南昌大学的事,并将其中6万元交给了张某某,案发后其退还了3万元。5.收条证实:董某某分二次收了张某11万元。6.帐本证实:张某1是戴某某的生源,帐本上记载该学生收入7.5万元,支出6万元,结余1.5万元。7.承诺书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五天内将张某1的录取通知书交给董某某,否则退款。8.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姓名为“张某1”的南昌大学入学须知、入学通知书上“南昌大学”章印与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提供的“南昌大学”样本章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因各自小孩高考分数不理想,通过朋友找了招生中介章某帮忙办理各自小孩录取到南昌大学并网上注册的事宜,后章某将二被害人各8万元交给戴某某办理此事,戴某某按约定按每名学生各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戴某某提供了假的入学通知书、入学须知及新生报到卡,并承诺在十五天内就会有录取通知书且2009年3月底注册,但直至案发该事并未办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通过章某办理其女儿王某甲录取到南昌大学的事,直至案发该事都没办成。期间可在网上查到其女儿湖南大学的注册信息,电话问张某某情况,张某某称是教育部搞错了,后要求装个控件就能查到南昌大学的注册信息,但因控件带病毒删除后又查不到网上注册信息。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章某后由章某办理其儿子陈某甲录取到南昌大学的事,直至案发该事并未办成。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戴某某办理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到南昌大学读书的事情,约定8万元1个,戴某某告知其学生的学籍注册都是张某某在办理。2009年5月至7月,张某某和戴某某发了邮件告知其学生被各大学录取的信息,但直至案发并没有一个学生被录取。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介绍了学生给其,其通过章某每人收了8万元,并按每人6万元交给了张某某。2009年5、6月份,张某某称这些学生都已经注册,并发了一个控件给其称可到教育部网上去查,后其将该份东西转发给了章某。5.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戴某某收到了章某送的包括学生王某甲等人的学生款。6.王某甲的新生报到卡、入学通知书及南昌大学入学须知证实:姓名为“王某甲”的入学通知书、南昌大学入学须知上都加盖了“南昌大学”印章。7.章某提供的补充材料证实:2009年6月10日戴某某发邮件给章某告知其王某甲、陈某甲湖南大学的注册信息,2009年7月28日张某某发邮件给章某告知其王某甲、陈某甲南昌大学的注册信息。8.帐本证实:王某甲是戴某某的生源,帐本上记载该学生收入7.5万元,支出6万元,结余1.5万元。9.承诺书证实:2008年12月25日,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章某所送学生的录取通知书在十五天之内交给章某,未实现则退款,并承诺2009年3月底注册。2008年12月11日,王某甲承诺系在校跟读,无学籍,无学位,无文凭。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2009年7、8月间,叶某某给其发过一个网址可以下载安全控件进教育部网站查到学生的注册信息,其将这个网址也转给了戴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叶某某的到案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打发票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张某某举报后将网上在逃人员叶某某抓获归案。(4)汇款凭证、收条证实:2009年3月13日,叶某某收到张某某30万元现金(南大注册费)。2009年张某某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给叶某某,2008年12月、2009年1月张某某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给王某某。(5)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戴某某处扣押了帐本一本,依法从董某某处扣押了江西省华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南昌大学协议、南昌大学2008年插班生专业设置及公寓分配一览表等材料。(6)被告人张某某与叶某某的短信记录证实:2009年、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叶某某有多次短信记录,其中一条短信为2009年6月8日叶某某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内容为“南大这事的确是因为我而把事态加激和拖延了,虽然是技术的承诺但也是因为我接这单……”(7)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与叶某某的邮箱记录无法核实,张某某也称无法提供邮箱信息记录。(8)教育部办公厅社安处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提供的涉及本案犯罪事实中的教育部办公厅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系伪造。(9)南昌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网上申明证实:南昌大学新生入学通知书一律不盖“南昌大学”行政章,而是盖“南昌大学招生与就业工作处”章,并申明南昌大学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立招生办事处,也没有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进行招生。(10)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江西省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常规录取期间,二本批次分数线以上的考生才可能被南昌大学录取,不存在低分可以补录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通过黄某某认识张某某,张某某要其帮忙介绍学生进入南昌大学读插班生,其答应费用1.5万元一个,并强调这些学生进南昌大学是无学历、无学生证、无学籍的。(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在北京介绍张某某给王某某认识,帮忙张某某介绍学生进入南昌大学读插班生。(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介绍范某某给卢某某认识,帮助范某某介绍学生到南昌大学做插班生。(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通过邱某某介绍认识范某某,帮助范某某介绍学生到南昌大学做插班生。(5)证人肖某某(系南昌大学招生与就业工作处招生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的所谓南昌大学新生报到卡、入学通知书、入学须知不是南昌大学发放的,南昌大学并不会向学生发放新生报到卡、入学通知书,且录取通知书上是加盖“南昌大学招生与就业工作处”的公章,也并未与江西省华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这一类的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租了两间办公室用于招生,拿了一份教育部的批文来,找了戴某某来招生,由其协助戴某某招生,商量每名学生7.5万元,6万元给张某某办理网上注册及入读南昌大学的事,1.5万元由戴某某管理。(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要其帮忙对招来的学生注册南昌大学的学籍,收取了张某某50多万元的费用,但未办成,并未提供《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给张某某。(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拿到了一份《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文件后,就叫其负责招生工作,每名学生收取7.5万元,其中6万元交给张某某,另1.5万元算利润,保证弄去读大学的学生都是统招生,能够在教育部电子注册到普通本科学籍。只要是其生源,除了每人交7.5万元之外,多收的都是其利润,账目就是保证每招一个学生,要收到基本的7.5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从叶某某处通过邮件取得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大学2008年高考录取期间追加计划申请的批复》文件后,就叫戴某某负责招生工作,每名学生收取7.5万元,其中4.5万元是其交给叶某某办理网上注册的费用,1.5万元是给王某某办理插班跟读的费用,剩下1.5万元作为利润先由戴某某保管。学生招来后其通过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先安排学生到南昌大学读插班生,再等着叶某某把教育部网上注册学籍的事情办下来。但其后来听说戴某某对每个学生收了不止7.5万元,但多收的钱戴某某并未告诉其。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是否为43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评议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没有能力实现为高考低分生录取到南昌大学普通本科并教育部网上注册的可能性,与戴某某等人共谋,以帮助低分高考生录取至南昌大学为由,收取所谓的费用37.5万元,在未能实现被害人的预期目标的情形下,被害人多次要求归还所骗款项,被告人张某某、戴某某仍拒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因其骗取钱财后转账给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此事等就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是否为43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某某商定的是每个学生收取费用7.5万元,但戴某某超出此约定每个学生收取8至9万元,且未将此多收取费用情形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各共犯人只能在自己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对戴某某多收取的5.5万元不承担责任,即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应为37.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是按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后将网上在逃人员叶某某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书 记 员 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