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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娜、李秀珍等与周敬轩、韩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崔娜,居民。原告李秀珍,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轩,农民。被告韩晓刚,农民。被告侯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即本案被告韩晓刚,情况同上。被告李立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即本案被告韩晓刚,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迁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娜、李秀珍与被告周敬轩、韩晓刚、侯建林、李立柱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娜、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侯建林、李立柱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娜、李秀珍诉称,2015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侯建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集美家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晓霞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崔金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崔金山车上的乘员原告李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山、李秀珍无责任。被告周敬轩系冀B×××××/冀B×××××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韩晓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侯建林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崔娜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14日周敬轩以被告李立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晓刚、周敬轩、李立柱进行赔偿,被告侯建林承担被告韩晓刚、周敬轩、李立柱的连带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62185.41元。被告韩晓刚、周敬轩、李立柱、侯建林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冀B×××××车辆虽然无责,但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未将该车及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作为被告,在计算我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时,应该将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予以扣除,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侯建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集美家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晓霞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崔金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崔金山车上的乘员原告李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山、李秀珍无责任。李秀珍伤后即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主要为冠心病、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塞,2015年4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69.24元,门诊费用280元,合计4149.24元。原告李秀珍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李秀珍于2015年4月22日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685.17元,统筹基金支付1360.46元。原告崔娜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661元,原告支出认证费74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周敬轩系冀B×××××/冀B×××××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韩晓刚、李立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侯建林是韩晓刚、李立柱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4日周敬轩以被告李立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侯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的则应由被告周敬轩、韩晓刚、李立柱赔偿,侯建林系韩晓刚、李立柱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韩晓刚、李立柱负担。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李秀珍年岁较大,发生事故后虽未受外伤,但难免受到惊吓,发病原因不能排除与事故无关。但李秀珍出院一周后又到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此次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即1685.17÷2=842.5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秀珍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991.82元(4149.24+842.58),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一人,参照其提交的证据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日97.76元×10天=977.6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陈述,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合计为6769.42元。原告崔娜的损失为车损24661元、认证费74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6101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损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的交强险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秀珍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991.8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191.82元,5191.82-5191.82×(1000÷11000)=4719.84元,不超过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977.6元+交通费600元=1577.6元,1577.6-1577.6×(11000÷121000)=1438.18元,不超过11万元限额,合计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秀珍6158.02元(4719.84元+1438.18元)。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崔娜2000元,余额26101-2000-100=2400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珍保险金61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娜保险金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项下24001元,合计26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周敬轩、韩晓刚、李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