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栓劳与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劳,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刘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01766号原告刘栓劳,男,汉族,1949年5月22日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王万军,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系曲沟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0560313-4。法定代表人刘文章,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魁林,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虎,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刘魁林儿子。原告刘栓劳与被告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劳及其代理人刘燕冰,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忠、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第三人刘魁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栓劳诉称,1994年5月-1995年1月1日,第三人分三次借给被告政府下属单位曲沟建筑公司共计3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经多次追要无果,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原名为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向曲沟镇政府上交利润197697.14元,曲沟政府在开办企业时虚假出资106万元,曲沟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成立了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清算。综上,被告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徒有虚名,名存实亡,是欺骗群众的幌子,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故必须承担全额债务偿付义务。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债权3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逾期不履行义务,或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时,由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偿原告债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应以清算组织为被告;二、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向原曲沟建筑公司出资属实,原告未申报债权,账目目前查不到,原告应当先进行债权申报,不应直接起诉;三、被告安阳县曲沟人民政府已经报案,正在查找账目;四、1995年1月1日的二联单不能作为借款;五、本案第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已超过20��,原告也丧失胜诉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魁林述称,一直在向清算小组及政府主要领导讨要,一直拖到现在未给付,在此之前一直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魁林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魁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月息2分”;1994年7月30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魁林出具了第二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魁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月息2分”;1995年1月1日,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刘魁林出具了第三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魁林现金叁仟元,3000元”。第三人多次向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催要,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均未偿还。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刘魁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栓劳,第三人刘魁林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另查明,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原名为安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向曲沟镇人民政府上交利润199697.14元。后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未清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安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1和刘某2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欠第三人刘魁林33000元,有收据为证,应当予以偿付。1995年1月1日收据上3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3000元的利息要求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未尽到及时履行义务,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2年7月7日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至今未能清算完毕,被告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应当及时清算财产及债务;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作为建筑公司主管部门和清算主体,且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在成立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时出资严重不实,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刘魁林将其对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栓劳,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和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栓劳依法取得了该债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20年的除斥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合同无还���期限,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第三人刘魁林第一次向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除斥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栓劳提供证人,证明第三人刘魁林一直向被告曲沟镇人民政府和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刘栓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刘栓劳的欠款33000元及利息(15000元的利息从1994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定履行期满之日止;15000元的利息从199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刘栓劳的债权,由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在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负责清偿原告刘栓劳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和被告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