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沁波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又名苏小波、苏有朋,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济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时,将刘某斗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顺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2015年6月13日22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抓获,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济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为二年一百二十九天,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为二年二百三十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购车发票、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斗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02)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百三十六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百三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沁波苏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