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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邦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小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邦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小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原告广州市邦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黎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祥,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小虎,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广州市邦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邦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及被告张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997**,同时约定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480元,追讨应由原告代被告交纳的2015年车船使用税144元,2015年车辆桥票通行费(年票)98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税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粤A×××××号货车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480元,4、追缴2015年车辆使用税144元、2015年车辆通行费(年票)980元,5、所有的违法、违章及产生相关的经济纠纷由被告方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均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延龙牌限载0.21吨5座货车,车牌号码粤A×××××,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统一服务,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原告只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需有被告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时间交纳,如遇国家税费调整,被告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欠费达30天还未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被告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元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费由被告事前付给原告;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如在营运过程中违章、违法、违规或发生大小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委托原告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肆年,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一律不退还,被告必须缴纳保证金1500元给原告,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有偿服务费80元,全年共计96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被告应当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的该车所需一切费用,费用包括年审每年350元,排气检测费70元每次,定级过线350元每半年,折肽保养350元每半年,营运证年审100元每年,会员费100元每年,安全学习费10元每月,保险、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被告购买;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5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反映,延龙牌微型封闭货车登记编号为粤A×××××,车辆型号LZL5029XXYBF,车架号LZWACAGA2A6132883,发动机号UAA1220138,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以被告没有提前缴纳挂靠车辆的服务费、车船使用税、年票并且存在违章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号延龙牌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前缴纳车辆次年所需的年票费等。现被告一直没有缴纳2015年的服务费、年票费、车船税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挂靠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号货车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行政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1-6月的服务费480元以及年票费980元、车船税144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法、违章及相关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在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之前,粤A×××××车辆依约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车辆实质由被告使用,但该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相关违法、违章行为及经济纠纷应由原告先行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再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被告追究相应的责任。解除车辆管理合同之后,车辆相关的全部责任均应由被告直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的微型封闭货车(车辆型号LZL5029XXYBF,车架号LZWACAGA2A6132883,发动机号UAA1220138)登记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6月的服务费480元以及2015年的车船使用税144元、2015年的年票费9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铭陈玉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