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月凤、张月荣等与潘恩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月凤,张月荣,陆镜宇,陆镜文,陆人滟,潘恩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韦月凤,农民。原告:张月荣,农民。原告:陆镜宇,农民。原告:陆镜文,农民。原告:陆人滟,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恩球,农民。原告韦月凤、张月荣、陆镜宇、陆镜文、陆人滟与被告潘恩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荣、陆镜宇、陆人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元泽,被告潘恩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陆景科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方向往古零镇羊山村方向行驶,至乐平村卢岜屯代销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潘恩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陆景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景科因伤势过重于同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景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医疗费19795.06元、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1318元、原告韦月凤的赡养费13015元,上述共计190876.06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5262.81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花费清单等,用以证明陆景科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795.06元的事实;2、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陆景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陆景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恩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潘恩球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的起因是陆景科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所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恩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潘思球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三轮电动车停在路边,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公安机关认定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被告潘恩球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释。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陆景科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方向往古零镇羊山村方向行驶,至乐平村卢岜屯代销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潘恩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陆景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陆景科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景科因病情危重,原告于同月20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陆景科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95.06元。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景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恩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恩球赔偿原告2000元之后,因被告潘恩球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陆景科于195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韦月凤系陆景科之母,陆景科之父已先于陆景科死亡。陆景科与原告张月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陆镜宇、陆镜文、陆人滟等三个子女。根据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韦月凤放弃其赡养费1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潘恩球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责任认定,并考虑到陆景科有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年检的车辆上路,在同车道内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违法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恩球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陆景科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5.0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月),分别符合《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住院4天=267.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4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264元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月凤放弃其赡养费1301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861.06元。被告潘恩球承担赔偿责任为177861.06元×20%=35572.21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3357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恩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月凤、张月荣、陆镜宇、陆镜文、陆人滟因陆景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共计35572.2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潘恩球尚应赔偿33572.21元。案件受理费1181.50元,减半收取590.75元,由原告韦月凤、张月荣、陆镜宇、陆镜文、陆人滟负担231.87元,被告潘恩球负担358.8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50元(转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建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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