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姜某,工人。被告秦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姜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199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6日生长女取名秦某乙,1998年10月8日生次女取名秦某丙,××××年××月××日生三女取名秦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秦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26日生长女取名秦某乙,1998年10月8日生次女取名秦某丙,××××年××月××日生三女取名秦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原告姜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有三个女儿,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