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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春燕、许子田等与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杨俊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杨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郭邵颋,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燕,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子田,男,1944年7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香,女,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女,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在大同大学就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渊,女,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在北京读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吕春燕,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系许某之母。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喜,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被上诉人杨俊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郭邵颋、孙煜、被上诉人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上诉人杨俊喜委托代理人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23时0时许,许黎龙驾驶登记车主为程永平、实际经营人为杨俊喜的晋K×××××、晋K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杨康),沿边维修边通行的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教村路段时,撞到中心隔离带东边的土堆后,冲过中心隔离带又与由北向南贾双林驾驶的晋L×××××、晋L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许黎龙及乘坐人杨康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双林无责任,杨康无责任。据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云龙(汾西公路段项目部汾西公路段副段长)、陈步升(汾西公路段项目部施工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国道108线三教村路段中心隔离带的土堆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施工所堆放,施工路段没有完全封路,交警去事故现场时没有看到有封路措施,在沙石土堆前后没发现反光锥筒。另查明,晋K×××××、晋K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0元,乘客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晋L×××××、晋L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许黎龙被送往医院抢救,杨俊喜支付抢救费490元,2013年11月5日,杨俊喜支付医院太平房杨康、许黎龙尸体存放、整洗、运送等费用23000元(每人11500元),支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尸检费10000元。2013年11月7日,吕春燕给杨俊喜出具收条:今收到杨俊喜肆万捌仟圆整,其中贰仟是尸检费,壹仟圆是穿衣费。许黎龙出生于1972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8日在祁县昭馀镇南谷丰村土葬。许子田、任玉香是许黎龙的父母亲,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三个子女,长子许黎明、次子许黎龙、长女许黎浩,均已成年;许子田出生于1944年7月1日,任玉香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吕春燕是许黎龙的妻子,出生于1974年4月30日,双方婚生三个子女,长女许文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次女许渊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长子许某出生于2005年4月4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7132元(6356.60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6.80元(父亲11年×5566.20元÷3人=20409.40元、母亲16年×5566.20÷3人=29686.40元、儿子10年×5566.20元÷2人=27831元);3、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4937.28元(2人×12天×69.30元/人天=1663.20元、2人×12天×136.42元/人天=3274.08元),共计284114.08元。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8日23时0时许,许黎龙驾驶登记车主为程永平,实际经营人为杨俊喜的晋K×××××、晋K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杨康)沿边维修边通行的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教村路段,撞到中心隔离带东边的土堆上,后冲过中心隔离带又与由北向南贾双林驾驶的晋L×××××、晋L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许黎龙及杨康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杨俊喜主张给付吕春燕48000元(其中尸检费2000元,穿衣费1000元),支付医院太平房杨康、许黎龙尸体存放、整洗、运送等费用23000元(每人11500元),杨俊喜主张由保险公司或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直接赔付60990元,其中众原告实际得到杨俊喜45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杨俊喜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18800元(棺材9000元、寿衣2000元、美容2500元、尸检费3000元、挖土吊装23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应按丧葬费赔付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于洪洞县,原告主张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众原告5500元;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在事故现场堆放土堆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现众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宜;杨俊喜作为雇主依法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该损失应该由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杨俊喜赔偿。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人民币5500元;二、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杨俊喜赔付原告39307.04元,除去杨俊喜已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俊喜5692.96元。三、由被告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人民币139307.04元;四、驳回原告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许黎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双林、杨康无责任。二、原审法院对邮寄送达操作不当,导致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同一事故,两起诉讼,对上诉人均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原审在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时,填写的收件人为“樊肖林”,上诉人单位根本没有此人。无法签收,电话向祁县法院询问,法院工作人员告知,重新发一份。事隔5天,上诉人又收到了一份同样是祁县人民法院发来的邮件,上诉人就误认为此邮件是修改重发的,与先前收到的那一份是同一诉讼的法律文书,故只参与另一个案件的诉讼,而延误了本案的审理。三、本案程序的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原审法脘对该案损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过错及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堆放土堆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认定忽视了发生事故地点为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发生事故路段正在禁行,忽视了依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程度等,原审法院对于众多影响赔偿责任划分的原因都不予考虑,随意按对等责任,认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令其难以服判。四、原审判决中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三位被扶养人,年总额累计数额为6493.90元超出了山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66.20的标准,因此在被扶养年限的前10年,累计超过9277元,该数额应在被扶养生活费77926.8元的总额中减掉。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答辩: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不能单纯以事故认定书来分配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送达手续并无不当。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认为事发路段右道全封闭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俊喜答辩: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其过错大于驾驶人员的过错。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外,同时查明,2013年山西省公安厅发布通告:国道108线霍州市退沙镇至临汾市尧都区定于2013年5月28日至11月30日进行路面改造施工。为保障途径车辆安全,施工期间该路段半幅封闭,途经施工路段的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慢速通过。本院认为,驾驶人许黎龙首先应当了解车辆途径路段的有关情况,其出发前或行使过程中,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的情况缺乏了解,又未在事发路段减速、慢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作出相应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杨俊喜作为驾驶人许黎龙的雇主,对该雇员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虽然有公安厅的通告,也采取了一些相应警示措施,但是仍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车辆错误行使、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三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和过错大小,本院确认驾驶人许黎龙应承担20%的责任,杨俊喜作为驾驶人许黎龙的雇主应承担50%的责任,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审对杨俊喜的判决部分应予维持。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总额超过法定标准,请求纠正。但是其他责任人并无异议,为顾全大局,本院不予调整。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许黎龙各项损失共计284114.08元,人寿财险临汾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许黎龙亲属5500元,余款278614.08元,雇主应承担50%;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应承担30%为83584.22元;剩余20%应由许黎龙承担。经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认定事实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由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人民币8358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共计8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25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汾西公路管理段负担1679.70元,由被上诉人吕春燕、许子田、任玉香、许文、许渊、许某负担1119.80元,由被上诉人杨俊喜负担219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