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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京中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段美祥、李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段美祥,李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324号原告南京中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21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美祥。被告李全刚,1983年5月9日生。原告南京中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与被告段美祥、李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段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沃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中沃公司与被告签订《二手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现代“215-7”挖掘机一台(车架号为H21C70439)。该机总价款21万元,被告提机付款10万元,余款11万元在8个月内付清,具体为前7个月每月归还6000元,剩余6.8万元于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机械,被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全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9月18日欠,付清全部欠款3.94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则自愿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6日、10月8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欠3.94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段美祥辩称,2012年5月24日,我与李全刚共同与原告签订二手机转让协议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当时,李全刚按揭买了一台三一挖掘机,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江帮助我们将该挖掘机卖掉,现在因为买家没有按时还按揭,三一公司要求我们把挖掘机还回公司。本案中,我只是参与人,挖掘机也不在我手中,而在李全刚手中,一开始我付过钱,但是帮助李全刚垫付的。被告李全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段美祥、李全刚与原告中沃公司签订《二手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沃公司将一辆二手现代215-7挖掘机作价21万元转让给段美祥,提机时付款10万元,余款11万元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28日归还6000元,至2012年12月,共计7期42000元,剩余68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后原告陆续收到货款160600元,2013年9月5日,李全刚向中沃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到中沃公司货款49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另加1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所剩款项,中沃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日分别向李全刚发函催要货款,并确认已收货款17.06万元,尚欠3.94万元。李全刚在三份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沃公司提供的《二手机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三份告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二手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段美祥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但在原告提供的《二手机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段美祥是合同的乙方即购买方,段美祥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转让协议,故其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李全刚在协议中作为乙方签字,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与协议内容一致,应认定李全刚也是合同的购买方,其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3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全刚出具还款计划,应认定为履行合伙事务,其作出如未能按期还款,另加1万元,该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该1万元,并未超出法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美祥、李全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中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段美祥、李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