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交元与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交元,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谢交元,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枫坪镇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张荣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卢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杰,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身份证号码XX,系被告处XX。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交元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5日。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5728元(人民币,下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被告的反申请请求:1、申请人(原告)支付被申请人(被告)因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的经济损失35000元。三、仲裁结果:2015年6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897、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7.5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四、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2、维持其他仲裁裁决。五、入职时间:2010年1月10日。六、工作岗位:仓管。双方有争议事项:一、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7.5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被告虽在庭审中对该裁决项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该裁决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7.57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5月1日以被告每天安排其加班四小时、全月无休、未签订2015年劳动合同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为此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单》、录音文件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邮件,且上述《顺丰速运单》显示寄托物内容为“目录”,不能证明所寄文件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单》显示寄托物内容为“目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快递所寄内容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主张其已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仍上班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则称原告5月4日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未上班,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4年6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2351.59元、3534.93元、3363.23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204元、2154.29元、3403.28元、3272.93元。被告虽对上述工资条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核对,上述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上述对账单一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采信。又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条所显示的月应发工资进行核算,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887.44元/月[(2300元+2351.59元+3534.93元+3363.23元)÷4]。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4437.2元(2887.44元5),而原告仅诉请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交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交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827.5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蓝德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固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