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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园园与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杨园园,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应中伟,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吴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园园,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园园提成31910元;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共同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图书销售金额,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杨园园发退货及未回款金额汇总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提供的销售金额计算被上诉人的提成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提成业务统计表全部是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不予确认,且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杨园园发退货及未回款金额汇总比表》,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不应被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提成的销售金额是多少,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然而,原审法院却以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杨园园发退货及未回款金额汇总比表》的金额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提成,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预支的销售提成,且对于超过保底经营额部分的提成,被上诉人也未符合支付提成的条件,上诉人无须另行支付任何提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杨园园发退货及未回款金额汇总表》上,对于是否完成每月保底回款额,有明确的统计,其中,被上诉人多个月份都无法完成保底经营额,然而,原审法院仅认定《杨园园发退货及未回款金额汇总比表》所显示的回款金额,对被上诉人未完成保底经营额的内容却视而不见。事实上,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从2006年开始适用《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每个员工,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悉的。《薪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规定,“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我公司本年度预定完成经济指标和《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和目标管理方案》中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发,年中或年终核算效益时多退少补。”被上诉人自从被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属于主管级别的销售人员。上诉人的薪酬结构为:岗位工资+年度绩效奖金(预发)+年度(结算)绩效奖金。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仅为1440元/月,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实际支付3000元/月,该工资收入组成为“岗位工资+年度预发绩效(提成)奖金”,销售提成是按年度完成回款实洋扣除当年60万元后的3%-6%提成,其中60万元(每月5万元)是业务员每年最低需完成回款实洋任务指标。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3年完成回款实洋为1,441,511.44元,提成奖金为(1,441,511.44-600,000.00×2)×3%=7,245.34元,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3年间的已领取预发绩效(提成)奖金合计为34,670.00元,已经超过其应得的提成奖金。而且,即使被上诉人当月的回款而超过5万元,其获得提成奖励也是有条件的,即全年的每一月份均完成保底营业额5万元的条件下,才可能获得超过保底金额之外的销售提成。根据上诉人的统计,被上诉人2012、2013年中的并非每月的回款额都达到了上述保底营业额,因此上诉人支无需付任何提成费用给被上诉人。原审案件中,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关于杨园园与我社劳动争议案的补充材料及说明》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年度预发绩效(提成)奖金”,而并非“仲裁期间当事人也确认30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构成”,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即使是超过保底金额的提成,上诉人所承诺给予的提成是按年度考核,不是按月考核,且提成的发放并非针对个人,而是针对整个部门,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提成上诉人营销部门的绩效考核是按月统计、按年度考核,而并非按月结算、按月考核。当整个部门的考核指标完成后,上诉人才会把部门的总奖励提成金额通知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分配。因此,提成并非针对个人,而是针对整个部门,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要求支付提成。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理,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认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被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金额,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的销售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回款金额计算被上诉人的销售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也未达到要求上诉人支付提成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提成,因此,上诉人根本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