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业。2002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孙某冰毒两包,共计0.6克。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孙某冰毒两包,共计0.6克。3、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贩卖给李某冰毒三包,共计0.9克。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向两人贩卖冰毒共计2.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处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证言,李某、李某甲、孙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长吸管1根、胶皮短管4根、铁勺1把、小包装袋80个、L型玻璃管1根、玻璃管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人民陪审员 刘凌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