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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昱晓、潘磊、杨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昱晓,潘磊,杨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昱晓,男,汉族。被告潘磊,男,汉族。被告杨振林,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昱晓、潘磊、杨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卿、被告李昱晓、潘磊、杨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昱晓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年利率9.6%,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潘磊、杨振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李昱晓未按时归还贷款。现要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7月3日利息8198.66元、以及2015年7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9.6%的150%计付)。被告李昱晓、潘磊、杨振林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但由于偿还能力有限,无法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昱晓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年利率9.6%,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潘磊、杨振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李昱晓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利息8198.66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昱晓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李昱晓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昱晓归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昱晓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潘磊、杨振林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李昱晓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昱晓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98.66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9.6%的15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磊、杨振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李昱晓、潘磊、杨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