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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是实,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儿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从没有过大的争吵,几天前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陶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