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新疆昊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新疆昊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86号原告:孙春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昊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路88号聚龙城1606。法定代表人:余治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春华与被告新疆昊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春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96.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48.27元,由原告孙春华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548.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春华。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