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志峰与章莲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峰,章莲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8号原告:胡志峰。被告:章莲微。原告胡志峰与被告章莲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莲微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林值、汤嗣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莲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章莲微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向原告胡志峰借款4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还信用社贷款差45000元向胡志峰借款,并约定于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章莲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章莲微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章莲微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向原告胡志峰借款4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还信用社贷款差45000元向胡志峰借款,并约定于6月2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莲微向原告胡志峰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章莲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莲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峰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章莲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章莲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