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执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彭中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成,彭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527-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成,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彭中琴,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中琴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永成欠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彭中琴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彭中琴在四川古蔺农商银行马蹄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彭中琴现外出,无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王永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彭中琴有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王永成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古蔺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