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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曹燕萍与王晶晶、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萍,王晶晶,蒋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45号原告曹燕萍,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蒋伟华,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燕萍诉被告王晶晶、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燕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王晶晶、被告蒋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斯祺、被告王晶晶、被告蒋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银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萍诉称,被告王晶晶与被告蒋伟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曹燕萍是被告王晶晶的阿姨。两被告为了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文简称华绣路房屋)的产证和装修,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敦促还款一事,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晶晶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华绣路房屋是两被告婚房,是2011年前后开始装修,大约花费了10万至11万,为了办理华绣路房屋的产证和装修,两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蒋伟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写道借款是为了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文简称永泰路房屋)的产证和装修,是看到本被告的证据后才临时更改了借款目的,改为用于华绣路房屋。永泰路房屋是本被告母亲即案外人毛某某的房屋,该房屋在两被告结婚前就已经装修完毕,故不存在借款装修永泰路房屋的可能性。华绣路房屋是本被告自筹款项办理了产证和装修,当时本被告已经工作十年左右,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该费用。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上的“蒋伟华”字样签名均系伪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打款给被告王晶晶,不能反映借款和装修之间的关系,该打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前后矛盾。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本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中,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王晶晶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多分财产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晶与被告蒋伟华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曹燕萍是被告王晶晶的阿姨。2010年1月29日,两被告取得华绣路房屋的产权。2011年3月19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晶晶20,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晶晶20,0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晶晶20,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晶晶10,000元。原告称,其余3万元的借款交付方式为:2011年3月19日交给被告王晶晶现金6,000元(5,000元是借款,还有1,000元是送给被告王晶晶的儿子作为过节费用),2011年5月10日转账给被告王晶晶10,000元,2011年5月17日转账给被告王晶晶转账5,000元,2011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王晶晶10,000元,但这三次转账的凭证已经遗失。对此,被告蒋伟华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显示为转账,自相矛盾,明显不合常理,且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上的时间、金额无法对应,上述转账无法证明所涉款项对应的即为借条中的借款,也无法证明所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则认为,因为借款至今时间太久,原告记不清楚钱款的交付方式,后来原告去找转账凭证,才发现是以转账方式交付。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人署名为“王晶晶”、“蒋伟华”的借条5张,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5张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5张借条上“蒋伟华”签名是否为蒋伟华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1、2、3(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2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5月27日)上需检的“蒋伟华”签名均是蒋伟华所写。无法判断检材4(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7日)上需检的“蒋伟华”签名是否蒋伟华所写。检材5(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上需检的“蒋伟华”签名不是蒋伟华所写。庭审中,被告王晶晶称其曾在易居集团担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3,500元,现在离职了。被告蒋伟华称其在房地产公司担任物业职员,每月收入4,200元。关于对方的收入情况,双方均不确认,被告王晶晶称被告蒋伟华以前每月收入大概三千多,自双方分居后不知道被告蒋伟华收入情况。被告蒋伟华称被告王晶晶不是一直有工作,是最近才开始工作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证,于法有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上“蒋伟华”签名均是被告蒋伟华所写,两被告均在上述3张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上述3张借条上已经明确记载借款系用于装修款,表明两被告作为夫妻确有向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蒋伟华亦知晓上述借款系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宜,被告蒋伟华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以及华绣路房屋的装修系其自筹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两被告自认的华绣路房屋装修时间大致相符,且无论是两被告自述的收入水平还是对方陈述的收入水平,均可看出两被告收入较低,平日难有积蓄,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所称两被告借款用于华绣路房屋装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无法判断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7日的借条上“蒋伟华”签名是否为被告蒋伟华所写,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蒋伟华”签名不是被告蒋伟华所写,但即使上述两张借条上仅有被告王晶晶一人签名,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办理华绣路房屋的装修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蒋伟华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晶晶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故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亦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综上,现被告王晶晶、蒋伟华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晶、蒋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燕萍借款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晶晶、蒋伟华共同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蒋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