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贡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建芝、冯勇亭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贡民初字第60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该行青城支行东滩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冯某甲,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被告冯某乙,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冯某甲因购车资金困难向我行东滩分理处申请贷款200000元。我行遂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给被告冯某甲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53%,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冯某乙以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原纺织路)222号7幢51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119318.03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冯某甲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东滩分理处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遂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给被告冯某甲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53%,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冯某乙以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原纺织路)222号7幢51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冯某甲申请,原告对上述借款予以展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申请书一份,审批表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19318.03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7日),合计319318.03元(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冯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冯某乙以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原纺织路)222号7幢51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产权证号100027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