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圣英与郑灿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519号申请执行人姚圣英。被执行人郑灿根。姚圣英与郑灿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郑灿根欠姚圣英租金等计367862.32元,约期于2015年1月26日前给付235000元,同年8月26日前给付132862.32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各负担175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人可从逾期之日起就余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须贴补申请人诉讼费用损失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分别炜苏M×××××丰田牌、苏M×××××朗逸牌轿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靖江市江平路325号荣盛香樟园2幢D103室的房产暂不宜处置、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00元已发还外,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鑫 更多数据: